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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錦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錦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石錦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石錦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7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之土地公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於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與鶯桃路658巷口,經警方盤查,由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石錦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 偵-0979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
㈢扣案之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告石錦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綽號「凱凱」之男子、其外型樣貌、購毒地點及價錢、(見偵卷第15至16頁),惟經員警調查,該人身分仍不明確,尚乏查緝販賣毒品之具體有效情資,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及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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