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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風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予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03號
被 告 李風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風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桃簡字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李風錡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
│ │述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於105年6月23日23時為警│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採尿,其檢體編號為L0000000│
│ │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號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 │
│ │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㈢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編號L0000000號尿液經送驗│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㈣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
│ │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法院103年桃簡字148號│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刑事判決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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