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63,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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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99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3 號」,及最後一行「1 次。

」後之記載應補充「嗣經警於105 年8 月24日2 時許,因接獲線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之龍海大飯店之617 號房查緝毒品案件,經其同意前往警局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份⒉鑑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6 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55號
被 告 徐旭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旭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3日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徐旭輝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徐旭輝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90號判決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旭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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