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6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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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執行完畢」後,應補充以「;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尿液檢體編號」,更正為「編號代碼」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所述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邱于庭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庭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 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之友人住處附近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義北路口,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于庭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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