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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19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參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所載「6 時30分許」應更正為「6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淨重:34.4888公克,純質淨重:29.9018 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淨重:34.4888 公克,驗餘淨重:34.3348 公克,純質淨重:29.9018 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334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9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
被 告 陳彥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坊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8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意,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8 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5 年8 月8 日晚間9 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34.4888 公克,純質淨重:29.9018 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於105 年8 月8 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車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犯上開兩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至扣案透明結晶1 包(淨重:34.4888 公克,純質淨重:29.90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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