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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6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李錦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26日20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經警盤查並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687 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錦祥固不否認由員警於105年6月26日21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號),然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5年6月5日16時云云,然上開尿液檢體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鑑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87公克,含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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