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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82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2組、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吳俊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吳俊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宏欣旅社50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11日下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個及吸管1支,另於105年7月12日上午1時4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樺坦承不諱,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蒐證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7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92374號函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9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01542號函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36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個及吸管1支足供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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