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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澤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澤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下午」,更正為「晚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述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周澤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澤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5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與新樹路口,周澤洋因騎乘機車違規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28公克),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澤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28公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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