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7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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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80號
被 告 邱仁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街00
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蓮檢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販賣、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5 年2 月、3 月15日、2 月,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7 年6 月。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鎮○○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22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9 公里處,經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7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35 號)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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