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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劉怡嬅於民國」,應更正為「劉怡嬅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㈡同欄一第3 至4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毛重0.5380 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3854公克)」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85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0號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
被 告 劉怡嬅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怡嬅於民國105年1月1日19時10分許,因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時,為看守所人員在其攜帶入所之手機套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80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報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怡嬅於105年1月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之自白。
(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5年1月30日函、105年1月1日戒護科報告、查獲毒品照片。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80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80公克),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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