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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皮夾內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三星NOTE5 手機(價值新臺幣壹萬元)等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暨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應更正為「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第㈠至㈣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第㈤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照片8 張,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兼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皮夾內現金2000元、三星NOTE5 手機(價值1 萬元)等物,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犯罪所得之8166-TY 自用小客車(含鑰匙、行照及駕照),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12號
被 告 陳勝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4日3時7分許,見葉家瑋駕駛其妻徐麗雅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微笑國際汽車」前,未熄火即下車進入「微笑國際汽車」繳費,陳勝雄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作為代步工具,而後將車內皮夾1個、新臺幣2,000元、手機1 支取走,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之停車場。
二、案經徐麗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麗雅之指訴。
(三)照片8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監視器及尋獲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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