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94,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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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於105 年7 月27日3 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02 巷19弄口」應更正為「於105 年7 月25日3 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02 巷19弄口斜對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嗣經黃麗貞於同日4 時45分許」應更正為「嗣經黃麗貞於同年月27日4時45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黃麗貞達成和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之未扣案瓦斯桶1 桶,依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該瓦斯桶價值約新臺幣1,520 元,該瓦斯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49號
被 告 陳春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7日3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02巷19弄口,竊取攤販黃麗貞所有置於該處之瓦斯桶1桶【價值(新臺幣) 1,520元】得手。
嗣經黃麗貞於同日4時45分許,發現瓦斯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黃麗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瓦斯桶1桶,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因為搬累了將瓦斯桶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隔天再去已未見瓦斯桶等語,而無從扣案沒收及交還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請追徵1,52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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