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96,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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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瀚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帳號MODETAK55370」,應更正為「帳號MOBETAK55370」;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0行之「姜彥宏」應更正為「王俊融」;

同欄一第35行之「綜上」前,宜補充:「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實無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告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係自行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

再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惟聲請書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施詐行為人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或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部分,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為有利於被告,爰不為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02號
被 告 郭瀚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瀚鈞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 月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隨即於當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PTT 實業坊」(帳號MODETAK55370,該帳號所有人林堉丞涉犯詐欺罪嫌部份,另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佯稱欲拍賣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
嗣姜彥宏於當日15時58分許,瀏覽上開網站,因有意購買該手機,遂撥打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聯絡,該詐欺集團告知姜彥宏將新臺幣(下同)28,200元買賣價金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語,致姜彥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匯款28,200元至郭瀚鈞所有之上開帳戶;
又王俊融於翌(10)日瀏覽上開網站,因有意購買該手機,遂與該詐欺集團聯絡,該詐欺集團告知王俊融將28,000元買賣價金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語,致王俊融陷於錯誤,而匯款28,000元至郭瀚鈞所有之上開帳戶。
嗣姜彥宏、王俊融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郭瀚鈞。
二、案經姜彥宏、王俊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帳戶並無交給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掉了,密碼是 0000000,我也不知道為何他人會知道密碼而使用我的提款卡云云。
惟查: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姜彥宏、王俊融,並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轉帳匯款工具等情,業據被害人姜彥宏、王俊融於指述綦詳,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係遺失,然依目前提款機運作之模式,若連續輸入錯誤之密碼達3 次,提款機將自動沒收提款卡,是若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則拾得之人能猜中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利用其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縱有人拾得被告之上開提款卡,亦因不知提款卡密碼而難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用途而毫無實益。
而使用提款卡轉匯款項,既需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被告亦當庭供稱其密碼為 0000000,並自承不知他人為何會知悉其密碼,則若非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何以得猜中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而順利使用其提款卡轉匯前開款項?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此外,復有姜彥宏之存摺影本、王俊融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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