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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威旭竟以駕駛車輛衝撞員警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生命、身體安全及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99號
被 告 陳威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789號偵辦)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邊並排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童靖惀、黃聖霖等人到場執行職務,並由童靖惀對陳威旭盤查身分,詎陳威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盤查,並倒車朝童靖惀衝撞,幸因童靖惀及時閃開而未遭撞擊,陳威旭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童靖惀執行職務,並駕車逃逸現場;
嗣陳威旭於同(3 )日晚間9 時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並違規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廖勇勝、利昀澔上前盤查,詎陳威旭復承前犯意,倒車衝撞廖勇勝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重型機車,幸廖勇勝及時跳車而未受傷,陳威旭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勇勝執行職務,且駕車逃逸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威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發人童靖惀、廖勇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乙紙。
㈢證人李傳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乙份。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㈥查獲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前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及地點相近,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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