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10,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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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凱
張凌峰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599號、105年度偵字第2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凱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凌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張凌峰於民國104 年間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張凌峰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18時30分後某不詳之日之某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復有楊靖如證述」之末,應補充「及證人潘文榮警詢時陳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士凱、張凌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周士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逕予收受,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亦造成失竊者追贓之難度提高,所為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本案收受之贓物數目僅車牌二面、持有期間亦短,又扣案物品迄今已發還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斟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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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99號
105年度偵字第23023號
被 告 周士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凌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
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另
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凌峰於民國104年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明知綽號「阿咪」所持有之AKP-9853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楊靖如在104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遭竊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周士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12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明知張凌峰所持有之AKP-9853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士凱對於上揭犯行自白不諱;
被告張凌峰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自「阿咪」處收受該AKP-9853號車牌2面,嗣並將該AKP-9853號車牌2面交付周士凱等情,被告張凌峰既不知阿咪真實年籍為何,又無從確認車牌來源,竟予收受,被告張凌峰顯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復有楊靖如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相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周士凱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周士凱亦涉犯竊盜罪嫌;
惟查,本件被告持有該等車牌,其原因非僅竊盜一端,且就報告機關所附證據綜合以觀,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車牌係遭被告竊取,自難逕以竊盜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喬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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