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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手機2支」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均補充為「林東昇之SAMSUNGNote 2手機(含SIM卡)1支及林志堅之SAMSUNG E7000手機(含SIM卡)1支(見速偵卷第8頁、第17頁、第49頁之林東昇、林志堅之警詢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第8行「0時」,更正為「20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現場照片23張」,更正為「現場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23張」、同欄二第8行「、賭資共2,840元」等內容,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書1紙(見速偵卷第37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之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行為期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用暨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從105年8月25日至9月1日間開始經營,至今獲利約新臺幣7、8,000元,但還要扣掉房租及提供茶水的費用,伊每月承租之租金為15,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6正反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
另SAMSUNG E7000手機(含SIM卡)1支為賭客林志堅所有(見速偵卷第17頁、第49頁之警詢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一、電動麻將桌2 張;
二、麻將4 副;
三、搬風2 顆;
四、牌尺8 支;
五、SAMSUNG Note 2手機(含SIM 卡)1 支;
六、抽頭金新臺幣4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18號
被 告 林東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昇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提供其承租新北市○○街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4人合聚1桌,分為東、南、西、北風,每人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30元為1臺,而自摸者應給付林東昇抽頭金,每次50元,林東昇每將最多可得抽頭金2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5年9月21日0時45分許,適賭客洪清和、林志堅、張志偉、陳信宏、林冠豪、黃任宏、留玉明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經林東昇同意員警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麻將桌2張、麻將4副、搬風2顆、牌尺8支、抽頭金400元、賭資共2,840元、手機2支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昇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洪清和、林志堅、張志偉、陳信宏、林冠豪、黃任宏、留玉明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3張、現場位置圖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電動麻將桌2張、麻將4副、搬風2顆、牌尺8支、抽頭金400元、賭資共2,840元、手機2支等物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1日遭查獲日止,提供上開處所予人賭博財物,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電動麻將桌2張、麻將4副、搬風2顆、牌尺8支、抽頭金400元、賭資共2,840元、手機2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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