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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大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 至9 頁、第13、14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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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暨理由應補充「訊據被告孫大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警詢時辯稱:伊已經沒有再使用了,伊可能係於105年7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麥當勞旁巷子某工廠內與友人聊天,剛好有一男子在旁施用安非他命,有可能不小心聞到,而且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是伊女友的,不是伊的云云,然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為憑。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在伊女友謝宜雯的,係在伊皮包內扣到的,不是伊的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83號
被 告 孫大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117巷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孫大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20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30日18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孫大為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大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7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麥當勞旁巷子某工廠內與友人聊天,剛好有一男子在旁施用安非他命,有可能不小心聞到云云。
惟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000000ng/ml(甲基非他命超過500ng/ml且安非他命高於100ng/ml,即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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