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35,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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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殘渣袋肆包、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28、6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7行「處分)。」

後,應補充以「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

、第8行「1時許許」,更正為「1時許」、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末行「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

,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3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尿液檢體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19、21頁、第23、27頁、第42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及如上補充所指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院另按:原聲請所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係修正前舊法,要或誤會,併此說明)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
被 告 陳致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即於105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105年8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殘渣袋4包、磅秤1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致遠自白不諱,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殘渣袋4包、磅秤1個、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殘渣袋4包、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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