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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聖凱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勘察照片10張(見偵卷第16至20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另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范聖凱則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泊輝、徐培峰,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加以侮辱,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併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55號
被 告 范聖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聖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范聖凱於105年7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內,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李泊輝、徐培峰到場取締違規攤販,雖明知李泊輝、徐培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李泊輝、徐培峰(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聖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泊輝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李泊輝、徐培峰提出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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