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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
被 告 黃金美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金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東豐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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