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49,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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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晨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晨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陸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詎其仍不知悔改」後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嗣於翌(20)日17時2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淨重307669公克」應更正為「淨重3.7669公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邱晨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7659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
被 告 邱晨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晨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9日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火力發電廠附近橋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與訊埔路口,為警盤查,經邱晨榮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307669公克、驗餘淨重3.765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5080021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7669公克、驗餘淨重3.76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衡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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