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61,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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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以95年度簡上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80號
被 告 邱志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2月27日、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7日、92年10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下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6日下午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214巷口與景德路口,邱志偉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搜索,在其駕駛座扶手下方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8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7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88公克)。
㈣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25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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