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68,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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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 次竊盜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係為達單一竊盜之目的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又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任意竊取同事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際信任,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食,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所竊得之零食僅一點點而已(偵查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於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67號
被 告 鄭建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上午4時56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12時57分許及同年月18日上午3時1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竊得蔡昌學置於該辦公室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約500元及零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昌學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等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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