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74,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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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見被害人一時未能注意,乘機竊取被害人房間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 只,經變賣所得之新臺幣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11號
被 告 林易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辰經由曾萬嘉之介紹認識吳雅惠。
林易辰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進入吳雅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之住處聊敘,趁吳雅惠外出購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吳雅惠所有擺放於該屋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金戒指1只(價值約3,800元),再攜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銀樓變價得手約3萬元,並花費殆盡。
二、案經吳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惠指述及曾萬嘉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光華銀樓保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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