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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0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第2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勝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侯勝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次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均係於同一時、地,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為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侯勝裕與告訴人陳慶桐為多年鄰居關係,原應和睦相處,縱有誤會或不滿,亦應理性溝通、處理,被告卻因己身情緒,即公然以不堪言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或以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遭受莫大恐懼,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行為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
且被告前因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其配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拘役120 日,及應執行罰金1萬1千元確定;
再因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其配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其素行欠佳,出監後又對同一告訴人再犯本件類似犯行,顯見前案刑之執行未收矯正及警惕之效,非與嚴懲,難收矯正之效,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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