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1次。」
記載之後補充「嗣經警於105年8月14日2時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旅社進行臨檢盤查,發現李郁臻及同行之繆政哲均有毒品前案,經其同意前往警局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李郁臻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郁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法院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24612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3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238號
被 告 李郁臻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8日起至102年12月7日止)。
嗣因其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共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郁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繆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