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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杏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官杏村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官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21號
被 告 官杏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官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由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1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官杏村因另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5 年7 月31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官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乙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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