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900,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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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廠牌VIKENT),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腳踏車1 台已扣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保管中,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林添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
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6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堤外便道,徒手竊取他人未上鎖之銀色腳踏車1輛(廠牌VIKENT),得手供己騎用。
嗣為警於105年10月11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與立仁街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添財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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