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珍
王阿蕊
陳俊佑
黃豊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王阿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陳俊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黃豊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欄及犯罪事實欄「黃豐池」應更正為「黃豊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寶珍、王阿蕊、陳俊佑、黃豊池均未曾有賭博前案之素行,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然渠等本案賭博犯行,為社會所不容許,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衡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扣案之賭具象棋32顆、骰子2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800元為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16號
被 告 張寶珍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阿蕊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豐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珍、王阿蕊、陳俊佑、黃豐池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19時30分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28巷中洲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具,每人以扔擲骰子輪流作莊,每家各分2 支象棋,供閒家壓注與莊家對賭,點數大者為贏,張寶珍、王阿蕊、陳俊佑、黃豐池即以此法在上開公開場所為賭博行為,嗣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32顆、骰子2 顆及賭資1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繪位置圖。
(三)現場照片。
(四)扣案象棋32顆、骰子2 顆及賭資1800元。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2 顆及賭資1800元,請均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黃 國 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