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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第6541號、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1177公克、0.29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54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316號
被 告 曾國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國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少調字第18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同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不付審理確定。
二、曾國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5年6月3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 105年6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復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 105年6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 11時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 296巷與竹林路路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 0.117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於翌(21)日 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5年7月27日17、18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翌 (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30公克,驗餘淨重0.2928公克),復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國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之蒐證照片 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之蒐證照片1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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