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源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源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代保管單1紙、現場證物暨張貼代保管單之照片共計17紙(見偵卷第14至19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源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竊取物品,因被害人不明,現由員警保管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24號
被 告 潘源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源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徒手竊取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紫色GIANT廠牌自行車1部,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源保於警詢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更易其詞,辯稱:該車係伊兄潘源隆竊取等語,惟潘源隆業於97年11月6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本件係員警於被告行竊後,旋以現行犯逮捕送本署偵辦,則被告前開辯稱自無可採,本件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自行車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