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92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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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3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三案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二案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前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3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被告施用前後」,應更正為「被告施用前」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及上開補充說明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支(見毒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院另按:原聲請所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係修正前舊法,要或誤會,併此說明)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10號
被 告 陳明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訴字第1283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以99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7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3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血液
採驗同意書各1紙;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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