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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侑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侑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劉侑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麗琴』之成年女子」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均予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渠等」,應更正為「其」;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所示「104 年1 月16日15時31分」,應更正為「104 年1 月16日15時30分」、編號2 匯款時間欄所示「104 年1 月22日」,應更正為「104 年1 月22日14時48分」、編號3 匯款時間欄所示「104 年1 月23日」,應更正為「104 年1 月23日15時49分」、編號4 匯款時間欄所示「104 年1 月30日17時48分」,應更正為「104 年1 月30日17時49分」、編號6 匯款時間欄所示「104 年1 月31日18時56分」,應更正為「104 年1 月31日18時55分」、編號8 匯款時間欄所示「104 年2 月4 日」,應更正為「104 年2 月4 日14時49分」、編號9 匯款時間欄所示「104 年2 月6 日」,應更正為「104 年2 月6 日15時22分」、編號10匯款時間欄所示「104 年2 月9 日」,應更正為「104 年2 月9 日14時47分」、編號11匯款時間欄所示「104 年2 月12日」,應更正為「104 年2 月12日10時2 分」、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104 年2 月15日17時28分」,應更正為「104 年2 月15日17時29分」、編號13匯款時間欄所示「104 年2 月26日」,應更正為「104 年2 月26日9 時4 分」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查被告劉侑蓉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其次,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尚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張朝榮於警詢中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46號卷第268至275頁)。
故本件被告雖有為上揭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被告劉侑蓉將其本身之帳戶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為8,000元計其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48號
被 告 劉侑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侑蓉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附近某處,將其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劉侑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麗琴」之成年女子,於103年11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張朝榮佯稱:伊祖父欲將其所有之房屋過戶予伊,惟需款支付贈與稅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以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致張朝榮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劉侑蓉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朝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侑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朝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侑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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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16日│某不詳地點之自動櫃│ 3萬元 │劉侑蓉之上│
│ │15時31分 │員機 │ │開中國信託│
│ │ │ │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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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月22日│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3萬6,000元│同上 │
│ │ │4段859號1樓中國信 │ │ │
│ │ │託銀行西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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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月23日│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5萬5,000元│同上 │
│ │ │4段859號1樓中國信 │ │ │
│ │ │託銀行西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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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月30日│某不詳地點之自動櫃│ 3萬元 │同上 │
│ │17時48分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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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月31日│某不詳地點之自動櫃│2萬9,000元│同上 │
│ │18時55分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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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月31日│某不詳地點之自動櫃│ 1,000元 │同上 │
│ │18時56分 │員機 │ │ │
├──┼──────┼─────────┼─────┼─────┤
│ 7 │104年2月3日 │某不詳地點之自動櫃│2萬8,000元│同上 │
│ │15時51分 │員機 │ │ │
├──┼──────┼─────────┼─────┼─────┤
│ 8 │104年2月4日 │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 7萬元 │同上 │
│ │ │4段859號1樓中國信 │ │ │
│ │ │託銀行西屯分行 │ │ │
├──┼──────┼─────────┼─────┼─────┤
│ 9 │104年2月6日 │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 7萬元 │同上 │
│ │ │2段239號中國信託銀│ │ │
│ │ │行科博館分行 │ │ │
├──┼──────┼─────────┼─────┼─────┤
│ 10 │104年2月9日 │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 6萬元 │同上 │
│ │ │2段239號中國信託銀│ │ │
│ │ │行科博館分行 │ │ │
├──┼──────┼─────────┼─────┼─────┤
│ 11 │104年2月12日│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 5萬元 │同上 │
│ │ │4段859號1樓中國信 │ │ │
│ │ │託銀行西屯分行 │ │ │
├──┼──────┼─────────┼─────┼─────┤
│ 12 │104年2月15日│某不詳地點之自動櫃│ 1,000元 │同上 │
│ │17時28分 │員機 │ │ │
├──┼──────┼─────────┼─────┼─────┤
│ 13 │104年2月26日│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 6萬元 │同上 │
│ │ │4段859號1樓中國信 │ │ │
│ │ │託銀行西屯分行 │ │ │
├──┼──────┼─────────┼─────┼─────┤
│ 14 │104年2月26日│某不詳地點之自動櫃│ 3萬元 │同上 │
│ │18時50分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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