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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瑀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04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瑀綢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黑條紋短袖上衣及女用粉色條紋短袖上衣各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深藍色短袖上衣及女用白色短袖上衣各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瑀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52分許,在店長郭家良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花漾服飾店」門口之售衣攤位前,徒手拿取放置於攤位上之女用黑條紋短袖上衣及女用粉色條紋短袖上衣各1 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0 元、590 元,共計118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於105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店長郭家良所經營上址「花漾服飾店」門口之售衣攤位前,徒手拿取放置於攤位上之女用深藍色短袖上衣及女用白色短袖上衣各1 件(價值分別為590 元、590 元,共計118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㈢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店長郭家良所經營上址「花漾服飾店」門口之售衣攤位前,徒手拿取放置於攤位上之之女用黃色短袖上衣、女用粉紅色花朵圖案短袖上衣、女用桃紅色短袖上衣各1 件(價值分別為590 元、590 元、590 元,共計177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欲離開上開服飾店,旋遭店長郭家良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女用黃色短袖上衣、女用粉紅色花朵圖案短袖上衣、女用桃紅色短袖上衣各1 件(均業已發還),並經調閱該服飾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瑀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3張、查獲現場暨遭竊衣物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均非密接且情節顯然有別,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恣意前往商家攤位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竊得之女用黑條紋短袖上衣及女用粉色條紋短袖上衣各1 件、同年6 月1 日竊得之女用深藍色短袖上衣及女用白色短袖上衣各1 件,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竊得之女用黃色短袖上衣、女用粉紅色花朵圖案短袖上衣、女用桃紅色短袖上衣各1 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郭家良一節,業經證人郭家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雖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然此僅涉及條項之變更,而非有實質內容之修正,並不影響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合併執行之法律效果,是本案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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