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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禺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禺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劉禺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禺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次、1月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23日1時10分許,搭乘友人楊翊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禺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禺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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