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96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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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蔚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蔚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被告之前科記錄應更正為「賴蔚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同年12月16日罰金部份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㈡、同欄最後一行「即遭王法鈞當場發現而不遂。」之記載應補充為「即遭王法鈞當場發現而不遂,並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1 時50分許於上開處所,扣得機車鑰匙1 把,始悉上情。」

㈢、證據欄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衡及其尚未竊得財物即為告訴人發現而未遂,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犯後態度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64號
被 告 賴蔚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蔚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罰金易服勞務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0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著手竊取王法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尚未得手之際,即遭王法鈞當場發現而不遂。
二、案經王法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蔚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喝酒意識不清楚,以為告訴人的機車是伊機車,結果被告訴人誤認是要偷車,後來因為伊口氣不好,才會被對方報警處理,伊也不承認是要去酒駕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法鈞到庭證稱:伊發現被告的時候,正在拿鑰匙轉動伊的鑰匙孔,被告看起來怪怪的精神不濟,甚至有點暴力傾向,伊要求他不可以走,之後警察還要他交出鑰匙,被告則說他沒有鑰匙,警察還是依照他走路的路徑才找到該鑰匙,自己先前也曾經發生過騎錯車的烏龍,但起碼會是同型同款的車子,一旦無法發動就知道,但是被告不像是搞烏龍,因為被告的車型、顏色都跟伊的機車不一樣,而且如果是烏龍他何必藏鑰匙,另外警察第一時間問他放在車上的塑膠袋是否是他的,他也否認,但便利商店的店員則表明確實是被告的,伊先前也曾經遇過騎錯車的人,但他們的反應都與被告完全不同,因此才會要提告等語,又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任硯盟到庭證稱:當時雙方在全家便利商店內被告就隨便把鑰匙丟在地上,且一開始也否認塑膠袋是他的,當下被告並沒有表明自己是騎錯車,反而一直說警察在刁難他,也都不正面回應問題等語,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依證人2人所述,被告於案發後遭查獲之反應,均與一般錯認重型機車而誤騎機車之人反應截然不同,故其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又參以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殼黑色、坐墊完整,前方置物箱內無放置物品,反觀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殼鐵灰色,坐墊多處破損、露出黃色海綿墊,又其置物箱內放置有藍色雨衣,此有兩車照片15張附卷可參,故兩車形貌相去甚遠,另被告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金門街200巷巷內,此與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甚近,反觀告訴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兩者相距30公尺,實與被告所辯其重型機車停放在便利商店附近之辯詞相異,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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