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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粉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黃華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螢螢」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螢螢」之成年女子共同竊得之粉紅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41號
被 告 黃華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螢螢」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由黃華玲徒手竊取王哲鈞所有放置在上址機車上之粉紅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得手後即配戴上開安全帽並搭乘由「螢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王哲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華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哲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螢螢」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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