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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憶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憶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扣案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牛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竊盜上揭機車所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隨手丟棄,復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未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84號
被 告 牛憶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上述2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4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6日晚上10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竊取張婉柔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婉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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