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97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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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末所載「前為夫妻」,應予更正為「現為夫妻」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陳曉媚(原名陳莉燕)為被告甲○○配偶武錦詩之阿姨,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率而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自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確實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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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2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曉媚(原名陳莉燕)之外甥女武錦詩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路0段000號之活蝦店內,因武錦詩欲留在上址與陳曉媚聊天而不願返回住處,甲○○竟徒手推擠陳曉媚,致其受有左肩瘀血4X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曉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曉媚發生衝突之事實,然辯稱:當時伊是有情緒不佳,因為喝酒,但伊並沒有碰到陳曉媚,而且陳曉媚身上的傷可能是自己弄得,餐廳老闆都有看到伊沒有打人只有吵架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媚到庭證稱:當天甲○○一直叫武錦詩回家,但伊還想要跟武錦詩繼續喝酒,結果甲○○就生氣要打武錦詩,伊說不可以打,並且表示要報警,結果甲○○就用手推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朱倉寬證稱:當天甲○○希望武錦詩趕快回家,結果武錦詩不走,甲○○就強拉她,陳曉媚站在中間不讓他拉,結果陳曉媚自己就被推擠到,當時陳曉媚的肩膀跟衣服都被拉到等語,另證人邱瑞傑則證稱:伊不知道過程怎樣,但就聽到陳曉媚說「幹嘛打人」,但伊當時是沒有看到動手打人等語,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傷害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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