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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分裝勺參支、玻璃管壹支及塑膠管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關於毒品鑑定書之記載補充日期、文號「105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被告係打110救護,並非刑案或車禍現場,為何有警察跟醫護人員至家中,且本案並未查獲毒品,只是撿到一小小芝麻般大的安非他命,及硬湊成的破碎吸食器,其中耽誤時間造成前夫急救無效,誰可負責,要驗也是驗前夫之尿液,為何對被告採尿,請求傳喚當時至被告家中之員警及被告到庭,以釐清事實及陳述意見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5年7月18日22時許報案稱其前夫游仁咸在其住處突然身體僵硬無反應,經救護車前往救護,並在現場查獲毒品等扣案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移送書記載甚明,因游仁咸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自應由司法警察官調查報請檢察官相驗,且被告於105年7月19日0時3分許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本案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實,並於同日4時45分許簽署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4頁),是司法警察官至被告住處調查搜索扣押及採集被告尿液之程序符合法律程序並無違誤。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如附件處刑書所示證據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149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分裝勺3支、玻璃管1支及塑膠管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89號
被 告 張運鴻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運鴻前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0日、93年3月23日、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27號、第110 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4 月、2月、2 月、4 月確定,並經同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甫於102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19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調查其前夫游仁咸死亡乙案,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0.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4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裝勺3 支、玻璃管1 支及塑膠管3 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運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14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裝勺3 支、玻璃管1 支及塑膠管3 個,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3 組、分裝勺3 支、玻璃管1 支及塑膠管3 個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扣獲之物,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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