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98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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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再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再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尿同意書」。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
被 告 尹再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再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08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尹再熙固不否認上開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惟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5年7月10日9時許云云。
然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A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本案查獲時於被告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其檢出成分之多寡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由查獲照片顯示本件扣獲之吸食器1組,由養樂多瓶、吸管及玻璃球組成,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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