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989,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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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食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93號
被 告 黃信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信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1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同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21時許,在三重區後竹圍街289之1號之萊盈汽車旅館第106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9日23時許,在上開旅館第106號房內為警臨檢,當場扣得吸食玻璃球1個,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傑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血液、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吸食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吸食玻璃球1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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