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003,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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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靜諜』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附表編號3 之匯款金額欄位「1 萬2000元」應更正為「1 萬1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4 之匯款金額欄位「8000元」應更正為「79 8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5 之匯款金額欄位「3 萬元、3 萬元、2 萬1000元」應更正為「2 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2 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2萬970 元(不含手續費3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查被告許原福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書所述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書所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實行訛詐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陳靜諜說我提供一個帳戶他給我5000元,但是我提供3 個帳戶給他,他只有匯款5000元給我(見偵卷第93頁背面),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41號
被 告 許原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福可預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宅急便郵寄方式,提供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怡蓉、陳怡臻、林庭瑄、陳彥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福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怡蓉、陳怡臻、林庭瑄、陳彥婷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林英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頁列印資料、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黃│詐騙集團成員訛稱網路交易程│105年4月23│2萬4412元 │
│    │怡蓉    │序有誤,要取消分期云云,遂│日21時許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          │          │
│    │        │行帳戶。                  │          │          │
├──┼────┼─────────────┼─────┼─────┤
│ 2  │被害人林│詐騙集團成員訛稱網路交易程│105年4月24│2萬9985元 │
│    │英宏    │序有誤,要取消分期云云,遂│日18時26分│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          │          │
│    │        │行帳戶。                  │          │          │
├──┼────┼─────────────┼─────┼─────┤
│ 3  │告訴人陳│詐騙集團成員訛稱網路交易程│105年4月23│1萬2000元 │
│    │怡臻    │序有誤,要取消分期云云,遂│日21時25分│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          │          │
│    │        │行帳戶。                  │          │          │
├──┼────┼─────────────┼─────┼─────┤
│ 4  │告訴人林│詐騙集團成員訛稱網路交易程│105年4月23│8000元    │
│    │庭瑄    │序有誤,要取消分期云云,遂│日21時49分│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          │          │
│    │        │行帳戶。                  │          │          │
├──┼────┼─────────────┼─────┼─────┤
│ 5  │告訴人陳│詐騙集團成員訛稱網路交易程│105年4月25│3萬元、3萬│
│    │彥婷    │序有誤,要取消分期云云,遂│日        │元、2萬100│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          │0元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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