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004,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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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信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下所述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行「陳志信於」後,應予補充「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嗣㈠㈡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和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份於104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於104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

其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之指述」,應補充為「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二、核被告陳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施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竟隨手拿取施工材料C 型鋼條1 條揮打告訴人,其暴力行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者,始得依刑法第38條2 項規定宣告沒收,查上開施工材料C 型鋼條1 條,未經扣案,且係告訴人施工現場所放置,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88號
被 告 陳志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信於105年8月24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找朋友時,因與在現場施工之陳鴻榮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現場放置之施工材料C型鋼條1條,揮打陳鴻榮左手臂1下,致陳鴻榮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鴻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指訴;
㈢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媛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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