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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崇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崇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冉崇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07號
被 告 冉崇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崇立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7 日晚上8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手持香菸,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巡邏警察江昱辰、黃昱軒攔停,並依法開單告發,竟心生不快,且明知江昱辰、黃昱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當場「靠北」、「怎麼不搬一般去被人幹,幹,機掰」(台語發音,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等語辱罵上開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冉崇立固坦承有辱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罵警察,只是口頭禪等語。
經查,觀諸上開員警現場搜證光碟,當時現場僅有被告及江昱辰、黃昱軒等2 位著制服員警在場,且被告在現場口出「靠北」、「怎麼不搬一般去被人幹,幹,機掰」(台語發音)等語僅各1 次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搜證光碟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辯稱非辱罵警察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昱辰暨黃昱軒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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