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016,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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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大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其已近一年沒有施用毒品之時間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前)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397號
被 告 葉大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葉大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929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持本署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新北市○○區○○街0 巷00○0號住處內進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大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乙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2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與一般塑膠分裝袋無異,顯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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