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036,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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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竹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徒刑執行至104年11月25日後接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勞役5日至10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寧記豆鼓魚罐頭1罐89元,竊得後即遭被告食用完畢,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價值僅89元應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至西莎狗罐頭1罐,已發還被害人游雅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張春竹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5年10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內,乘該店店員游雅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雅分管領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寧記豆鼓魚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放入長褲左邊口袋內離去;
(二)同年月22日8時47分許,在上址「OK便利商店」內,乘該店店員游雅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雅分管領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西莎狗罐頭1罐(價值40元),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旋為游雅分發覺並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分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雅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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