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038,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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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清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暐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街0 號新北金虎爺廟內,乘該廟現場負責人王政不注意之際,依序竊取王政管領放置在神像前面小水盆裡的香油錢,竊取時間及金額如下:㈠民國105 年9 月6 日15時10分許竊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㈡同年9 月16日13時13分許竊取200 元、㈢同年10月1 日10時18分許竊取150 元、㈣同年10月15日18時19分許竊取200 元,得手離去(㈠至㈣合計650 元)。

嗣於㈤同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林暐清又乘王政不注意之際,竊取王政管領放置在神像前面小水盆裡的香油錢198 元得手,旋為王政發覺而將其攔下,報警處理,於同日14時45分許於上開處所扣得198 元,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林暐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政於警詢時指訴;

㈢、扣案之香油錢198 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虎爺廟內之香油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為中度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 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其最後一次幸經該廟現場負責人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犯罪所得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竊取之金額,合計共65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

又犯罪事實㈤所竊取之現金198 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稽(見偵卷第19頁),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林暐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二│事實欄一│林暐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三│事實欄一│林暐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
│  │        │收。                                                │
├─┼────┼──────────────────────────┤
│四│事實欄一│林暐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㈣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五│事實欄一│林暐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㈤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林暐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5年9月6日15時10分許、(二)同年9月16日10時13分許、(三)同年10月1日10時18分許、(四)同年10月15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新北金虎爺廟內,乘該廟現場負責人王政不注意之際,依序竊取王政管領放置在神像前面小水盆裡的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100元、200元、150元、200元(合計650元)得手離去。
嗣於(五)同年10月22日14時45分許,林暐清又乘王政不注意之際,竊取王政管領放置在神像前面小水盆裡的香油錢198元得手,旋為王政發覺而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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