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040,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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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上之椅墊1個、車燈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00號
被 告 鄭瑞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南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28弄底,見張偉杰所有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上之椅墊1個、車燈2個(業已發還張偉杰),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張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偉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紙、遭竊物照片3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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