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04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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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邦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壹瓶及雪白檸檬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邦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便利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可口可樂及雪白檸檬飲各1 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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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12號
被 告 陳邦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邦豪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洪定綸任職之7-11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忙碌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店內之可口可樂、雪白檸檬飲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54元),得手後即開瓶飲用,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邦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定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紙、可口可樂及雪白檸檬價格翻拍照片2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可口可樂、雪白檸檬飲各1瓶,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銘 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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